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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发布时间:2022-12-12 17:19:02   

《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英勇斗争,特别是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并经认定登记的实物遗存。主要包括:

       (一)与重要事件、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战役、重要工程、工业遗产以及著名人物等有关的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的手稿、著作、书信、文电、文件、报刊、影音、标语等文献、档案和实物;

       (三)其他重要的实物遗存。  

第四条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分类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调指导,建立健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推动落实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党史、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地方志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党史、档案、地方志、党校(行政学院)、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应当加强对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相关文献、档案、实物的研究与阐释,加强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史性成就和历史性变革的实物、藏品的研究与阐释,深入挖掘革命文物蕴含的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革命文物资源普查、定期排查和专项调查,加强对革命文物及其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做好革命文物的登记、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工作。革命文物认定应当征求本级宣传、党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意见。

       认定非国有革命文物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革命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核定本省革命文物名录,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名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核定。

第十四条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新发现和认定的革命文物,应当及时列入革命文物名录。

       对搬迁、合并的革命文物或者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革命文物价值丧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名录。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数据库,建设统一共享的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革命文物资源的数据采集、系统保存和科学管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单点和集群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七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八条  革命文物包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文物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一)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三)馆藏文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四)对民间收藏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接受捐赠、租用或者代管等方式,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权人为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

       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实施;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维修经费资助。

       产权不明,且暂无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分级保护、分类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日常养护、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保持风貌完整;

       (二)开展日常巡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参加相关培训、教育等活动;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挖砂取土取石;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和革命文物环境风貌明显不符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志标识;

       (六)侵占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安全、环境风貌和纪念氛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防止过度、不当修缮。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濒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险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修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革命旧址、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革命文物保护、研究、收藏单位根据保护研究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可移动革命文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革命文物捐赠或者出借给革命文物保护、研究、收藏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革命文物保护、研究、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革命文物妥善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革命文物资源,坚持价值引领,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推动延安精神、照金精神、南泥湾精神、张思德精神、西迁精神研究阐释,发挥革命文物在见证革命历史、传承革命精神、弘扬革命文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革命旧址、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围绕各个历史时期的重要事件、重大节点等,举办主题突出、导向鲜明的专题展览、文化交流等活动,开发内涵充实、富有特色的文创产品。

第二十九条  革命文物的陈列展示,应当注重对革命文物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弘扬,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突出当地革命文物特色,避免同质化。

       鼓励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移动客户端、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加强革命文物数字化展示利用,推动线上与线下展览相结合,增强陈列展览的互动性、体验性。

第三十条  宣传、党史、文物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展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确保展陈内容和解说词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讲解人员的岗位服务标准和工作规范,提高业务素质,确保导向正确、史实准确、讲解规范。

第三十一条  国有革命旧址、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革命文物保护、研究、收藏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革命文物,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行业博物馆、陈列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展示本行业历史发展成就,开展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革命旧址、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健全馆校合作机制,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开展主题研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宣传、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类文化机构应当组织以革命文物为题材的优秀文艺文学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六条  利用革命文物开展宣传、教育、纪念或者文化、旅游等活动,应当创造庄严、肃穆、文明的参观环境和条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行为规范,衣着得体。瞻仰、参观、游览、体验活动不得娱乐化、庸俗化,不得有着装不当、言行举止不文明等行为。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物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革命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拓展革命文物利用途径,完善扶持措施,发展红色旅游,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与特色乡镇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助力乡村振兴。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交流,共同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研究、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依托陕西延安革命文物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创新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方式,为本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陕甘、川陕、长征、陕甘宁等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片区建设,构建省际间革命文物片区协商共建机制。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集中连片区域专项规划,指导列入国家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鼓励陕甘、川陕、鄂豫陕、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等革命老区县(市、区)发挥本地革命文物资源优势,开展跨省域合作,促进产业发展、生态保护与红色旅游深度融合。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文物、党史、档案、地方志、党校(行政学院)、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跨区域研究合作。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版本馆、美术馆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加强革命文物馆际交流,促进资源协作共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专业人员和研究人才队伍建设,培养研究型、管理型和技能型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文博单位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协同研究,建立革命文物保护科研项目与人才培养联动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专家制度,吸纳文物保护、党史、档案、教育、地方志、文化传播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参加,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提供咨询、论证等意见。

第四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有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非国有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履行。需要进行修缮,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物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革命文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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